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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药监同志请注意:这样的投诉举报请求是假的,直接告知不予受

时间:2018-08-25 23:27  来源:  阅读次数: 复制分享 我要评论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川0132行初16号

原告王熊。

被告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被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四川友嘉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王熊不服被告大邑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邑市监局”)作出的大市场和质监举报结告[2017]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四川友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嘉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熊、被告大邑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素玲及副局长常青、被告市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及副局长胥芳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5月31日,被告大邑市监局作出大市场和质监举报结告[2017]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对原告投诉举报第三人友嘉公司生产的”友加烧卤香料”涉嫌违法,进行答复:经调查核实,友加烧卤香料产品执行的标准为Q/CYJXXX《烧卤炖调味料》,友嘉公司在申办生产许可证(编号:QSXXX)时,已将烧卤炖调味料列入申证单元中,被投诉产品属于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原告投诉友嘉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友加烧卤香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因举报不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故决定不予奖励。原告对此告知不服,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邑市监局作出的大市场和质监举报结告[2017]XX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原告王熊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大邑市监局投诉举报友嘉公司生产经营的”友加烧卤香料”是违法产品,并同时提出52项举报请求。2017年5月31日,大邑市监局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为”原告投诉友嘉公司涉嫌无证生产友加烧卤香料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查处;因举报不符合奖励办法规定的奖励条件,故决定不予奖励”,该告知书仅回复了部分请求事项,却未对其他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市食药监局提起行政复议,市食药监局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行为。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王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2、成食药监复决字[2017]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4、举报信。

被告大邑市监局辩称,1、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举报友嘉公司生产的”友加烧卤香料”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22条的规定,属于非法无证生产。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被投诉的产品属于生产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是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合法产品。根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立案应当符合”有违法事实”条件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举报不予立案查处,同时不符合奖励条件,故不予奖励。2、原告的投诉举报包含52项举报请求,包括对产品违法生产、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及处罚完毕后奖励举报人、以及确认”友加烧卤香料”系违法产品后审查整个生产过程的管理。被告受理后并现场调查核实,依据事实及法律确认涉案产品系合法产品,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该告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食药监局辩称,被告市食药监局作为大邑市监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以大邑市监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并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的职权。2017年6月12日,市食药监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向大邑市监局发出《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被告市食药监局认为,大邑市监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同时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投诉举报首先要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起的部分举报请求事项是从其自身愿望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并未描述这些事项是否存在涉嫌违法行为,不属于法定的投诉举报范畴,故大邑市监局对其不属于投诉举报范畴的事项未予答复并无不妥。综上,被告市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邑市监局、市食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和依据以证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的合法性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第一组证据材料:举报信及其附件、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大邑市监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举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原告,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拍摄照片、涉案产品申报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资料,证明被告大邑市监局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和处理,作出被诉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具有事实依据。

第三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所附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单,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四组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成都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三人友嘉公司述称,第三人生产经营活动是经过食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严格按照规范进行生产,食品种类也均符合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本案所涉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关于”烧卤香料”产品生产许可的说明、烧卤香料生产工艺流程图,证明第三人系合法经营,积极配合调查。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王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存在遗漏投诉请求的情形,故该告知书不合法。原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大邑市监局超过期限提交复议答复书,应视为其作出的原行政行为无证据,应予以撤销;原告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二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