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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房内猝死 会所被诉担责

时间:2017-11-03 11:07  来源:  阅读次数: 复制分享 我要评论

  去年9月,郭小丽(化名)与一家健身发展公司签订了会籍合同。当年11月28日晚,郭小丽如往常一般来到该公司的会所健身。仅仅15分钟后,郭小丽在跳操过程中突然晕倒,在场人员随即报警及拨打120,并进行了简单的救护。很快,救护车赶到现场将郭小丽送医抢救,然而不幸的是,最终并没能挽回郭小丽年轻的生命。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猝死。

  中年丧女的郭小丽父母认为,健身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对健身运动进行风险提示和告知,事发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索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近120万元。

  然而,健身公司却辩称,公司对本案事故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小丽当时参加的健身运动不具有安全风险。在郭小丽出现身体不适情况时,健身会所员工第一时间发现并拨打了急救电话,并通知了本公司具有救护资质的员工到场进行救护,及时进行了施救,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说 法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健身公司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法院分析认为:本案因郭小丽遗体已经火化,无法进行尸检,因此目前已经无法对郭小丽进行的杠铃操课程与其死亡的因果关系作出科学客观的认定,其父母的意见缺乏相关鉴定结论的支持。在此前提下,本案死者郭小丽具体的死亡原因确实存在难以界定的争议。与此同时,健身公司并非专业的医疗救助机构,不能对其课以超出其智识能力和客观条件的救助义务。且事发之后,健身公司具有急救资质的员工到场进行了简单的护理,已经尽到与其相应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健身公司虽在与郭小丽签订的相关书面材料中对运动风险等进行了提示告知,但在实际健身运动时并没有通过广播、书面告示等方式对健身活动的危险性进一步的告知和指示说明,因此健身公司在健身风险的告知提示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判决健身公司承担本案15%的赔偿责任。(季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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